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李宗寬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 預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同段104號5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110號5樓房屋、系爭 104號5樓房屋)之監工報酬?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前開6萬元?
(二)原告委任被告申請系爭110號5樓房屋、系爭104號5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申請),各給付被告 8萬元報酬(共16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申請許可契約),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申請許可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是否未為系爭104號5樓房屋為系爭許可申請,而應返 還原告8萬元?
⒉被告以訴外人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伯公司 )名義,就系爭110號5樓房屋為系爭許可申請後,原告因 被告復撤銷系爭110號5樓房屋之系爭許可申請,另委任訴 外人千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欣公司)再次申請系爭 110號5樓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所支付之15萬7,500元, 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萬7,5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原欲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進行監工, 並按施工費用之一定比例給予監工報酬,然被告因配偶欲 前往日本旅遊,故提前向原告預支監工報酬6萬元,原告 遂於104年4月8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上開匯款為被告預支之監工報酬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間既曾商討系爭房屋之設計事 宜,有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 原告基於由被告為其設計系爭房屋之目的而匯款予被告, 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6萬元為設計費用等語, 應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支之監工報酬云云, 尚嫌無據。至被告辯稱上開6萬元為設計費之定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約定為定 金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為上開6萬元之款項 為定金之性質,一併敘明。
2、再者,本件原告雖另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設計 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萬元 款項云云,惟系爭設計契約,係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繪製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圖之工作,足見兩造約定所重者在於 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依其性質應屬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 後方得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應 為終止承攬契約之誤解,合先敘明。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 設計契約,依法有據。又查,本院於109年2月26日命被告 提出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等資料,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供,是依卷內資料,堪信被告尚未為原告就系 爭房屋為設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之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萬元設 計款項,即屬有據。
(二)系爭104號5樓房屋之系爭許可申請報酬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申請許可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本件兩造間系爭申請許可契約業於108年6月 5日合法終止。又被告並未就系爭104號5樓房屋為系爭許 可申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1月26日108(十七) 會字第29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 受領系爭104號5樓房屋之系爭許可申請報酬8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 據。被告辯稱:伊有申請,但沒有獲許可云云,不足憑採 。
(三)原告另支付訴外人千欣公司17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撤銷系爭110號5樓之系爭許可申請,而 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許可取 消也沒關係,我自己再來處理等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110號5樓房 屋之系爭許可申請,經被告以系爭110號5樓房屋因撤換建 築師及施工廠商,申請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簡裝( 登)字第C0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重新申辦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 同意撤銷,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266 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係經原 告同意後,始撤銷系爭許可證。再者,觀諸系爭許可證, 載明設計廠商、施工廠商均為韋伯公司,且系爭許可申請 ,需經申請人委託依法開業且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 資格之建築師自行審核設計圖說後,填寫相關資料送請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臺北市政府印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准予進行施工,有系爭許可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1月26日108(十七)會字第29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4、140頁),堪認系爭許可證應由韋伯公司依審 核合格圖說施工,不得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是被告 辯稱:伊撤銷前揭系爭許可申請,係因原告要改由他人裝 修系爭110號5樓房屋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嗣後既自行 雇用他人進行裝修,則原告另行支付予他人申請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另委任他人重新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支出之費用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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