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29號
NHEV,108,湖小,1329,202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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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原   告 黃興業 


      黃孟英 
      黃崧洋 
被   告 黃舒伶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後追加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為原告,聲明並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貴煒3 萬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原告之聲明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25萬1,000 元予兩造及廖黃 和英、黃妙英公同共有等語。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顯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同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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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