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29號
NHEV,108,湖小,1329,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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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原   告 黃興業 


      黃孟英 
      黃崧洋 
 
被   告 黃舒伶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貴煒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黃貴煒」新臺幣(下同)5 萬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黃貴煒 以訴外人即黃胡屘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由其與被告、 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共7 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聲請追加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等5 人為原告,以使原告適格,經本院裁定命上開5 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 同起訴。然黃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小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關於廖黃和英 黃妙英部分,並駁回黃貴煒此部分之聲請,是本件原告為黃 貴煒、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嗣黃貴煒再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黃貴煒3 萬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原告係部分追



加及部分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黃貴煒主張:黃胡屘前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 ○0 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後黃胡屘於106 年2 月4 日死亡時,系爭建物為 其遺產而由繼承人原告黃貴煒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 、被告黃舒伶及訴外人廖黃和英黃妙英等7 人繼承。然 被告自103 年2 月起迄至系爭建物於107 年5 月遭拆除止 ,擅自將系爭建物以每月8,000 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吳秀 蘭,總計收取租金25萬1,000 元,而獲有不當得利。黃貴 煒為黃胡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 萬5,858 元(計算式:251,000 ×1/ 7 =35,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黃貴煒3 萬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孟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及到庭表示其 不告小妹黃舒伶,其願兄弟姐妹能和好,不要再為錢財傷 和氣等語。
(三)黃興業黃崧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吳茂燈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非黃胡屘所興建。後來系爭土地移轉為廖黃和英黃妙英及 被告3 人共有,廖黃和英黃妙英及被告3 人誤認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責,遂以黃胡屘為登記名義人。 又吳秀蘭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其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予土地所 有權人之補償費,並非系爭建物之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貴煒起訴後固聲請追加黃興 業、黃崧洋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等5 人為原告, 以使原告適格,其中追加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為原告 部分視為一同起訴,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中追加廖黃和 英、黃妙英部分經本院合議庭駁回聲請確定。是以本件原



告為黃貴煒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等人。然原告歷次 訴之聲明,均係被告應向黃貴煒給付之內容,並無關於黃 興業、黃崧洋黃孟英就本件有何請求之內容,而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亦未就本件提出訴之聲明,是以就黃興 業、黃崧洋黃孟英3 人而言,即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審判,其訴訟成立要件即 有欠缺,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胡屘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 6 年4 月20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55 8 號卷< 下稱士簡卷> 第15頁至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廖黃和英於105 年間代理黃胡屘申報系爭建物納 稅名義人為黃胡屘,申報書記載建物完成日期為103 年10 月31日,後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代表「黃舒伶等7 人」 提出房屋拆除切結書,申報房屋於107 年初拆除等情,有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45 頁)。上開 房屋稅籍資料既以黃胡屘為納稅名義人,黃胡屘死亡後, 復由黃胡屘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列為黃胡屘之遺產而辦理 遺產稅免稅證明,以及以黃胡屘之繼承人7 人申報拆除系 爭建物,應認系爭建物為黃胡屘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為吳茂燈所建,由吳茂燈取得所有權乙節,雖提出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 3 頁同),然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吳茂燈陳稱「部分搭建 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是我本人所為」之內容,縱信其興建 之部分即系爭建物,然要僅能認吳茂燈曾為系爭建物之興 建工程,至於是否吳茂燈受託興建或係吳茂燈出資興建而 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並不能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2 月起迄至系爭建物於107 年5 月 遭拆除止,擅自將系爭建物以每月8,000 元租金出租予訴 外人吳秀蘭吳秀蘭分別委託訴外人顏文德鄧惟文、徐 枔熙匯款予被告,以支付租金,總計被告收取租金25萬1, 000 元,而獲有不當得利。黃貴煒為黃胡屘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 萬5, 858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秀蘭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應由原告就此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由吳秀蘭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確實分別由顏文 德、鄧惟文徐梣熙吳秀蘭等人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 106 年5 月31日止,按月匯款8,000 元予被告(缺104 年 3 月),合計25萬1,000 元。然此僅能認定吳秀蘭按月給 付被告8,000 元,至於該款項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租金, 尚不能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為論斷。另外,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廖黃和英黃妙英3 人 於97年8 月4 日登記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士簡卷第12頁),換言之,被告自97年起即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就系爭建物自103 年起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被告本可向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收取對價,乃屬合理 。反而,系爭建物為黃胡屘所有,業如前述,若如原告所 稱,係被告未經黃胡屘同意而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 被告雖然要對黃胡屘負相關責任,但被告亦可再向黃胡屘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之事主張權利,顯然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性,足認被告並無越俎代庖,出面管理系爭建物出 租事宜之必要。由此來看,被告所辯稱吳秀蘭所支付予被 告之款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非無稽。 2.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除證人依事件之性質及其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 代替其到場之證言。原告雖提出吳秀蘭出具之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原 告乃聲請吳秀蘭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吳秀蘭於10 9 年2 月10日到庭作證,證人以其身體狀況不適無法出庭 作證為由而未於期日到庭,經原告捨棄傳喚證人,是依上 揭說明,該證明書無法經兩造作成公證書代替到場證言, 其內容自不可採憑。
3.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約 定,如無法共同約定,始依多數決行之。本件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本即可由被告與其 他共有人自行約定之,如土地共有人約定由被告一人管理 ,自無不可。原告以吳秀蘭上開款項之支付僅係支付予被 告一人之事實,即推論主張該款項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性質云云,自難採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可認系 爭建物為黃胡屘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尚無從認 定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吳秀蘭,而獲取租金25萬1,000 元 之利益之事實。則黃貴煒主張其為黃胡屘之繼承人,自得 按其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 萬5,85 8 元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貴煒3 萬 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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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