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曾裕誠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7至8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喝酒 唱歌,席間並由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旁陪侍。被 告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以下簡稱FM2)為苯二 氮平類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 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佯與A女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其施作按摩服務,並邀約A女至其住處吃 消夜,A女遂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同被告 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 所後,被告即至廚房烹煮內含FM2成分之藥燉排骨,待A女食 用上開含有FM2之湯汁後,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被告見 狀即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已犯刑法222條 第1項第4款之罪。A女除訴由警方移送偵辦,並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於104年7月23日、9月16日決定補償350,880元,且已於 104年10月26日交付A女收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求償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5萬8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前述性侵害犯罪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遭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222條規定之罪的被害人,得向檢 察署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支付補償金之檢察署於支付補
償金後,於該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此觀諸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對A女為性侵害犯 罪,並由其支付性侵害補償金,自得向被告求償乙節。經查 :A女於被告為犯行後,除訴由原告偵查起訴外,並申請性 侵害補償金。原告就A女補償金之申請,組成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付A女35萬880元,並交付A女收訖; 另被告刑事被訴部分,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決定書、收據、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 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 103年度偵字第583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 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200至235頁)。原告是項主 張,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A女身上未採驗 到伊DNA,僅有撕裂傷,伊未犯罪云云,惟被告已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復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自應認刑事認定之 事實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