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9年度,144號
NHEM,109,湖交簡,144,2020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經 警測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9時39分許」。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情 節,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