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鄭羽玲
被 告 賴日文
范心雅即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7,390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8 年度北簡字第16590 號卷第5 頁,上開卷宗下稱北簡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前已就被告范心雅即范淑琴(下稱范 心雅)部分執行扣薪,共受償215,710 元,乃具狀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98年3 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賴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日文於93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范心雅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范心雅則以:伊就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惟無力清償 如此高額債務,希望可以再與原告進行協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北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 卷第22頁),且為被告范心雅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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