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2,589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稱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7 年4 月25日間,共計繳款195,000 元,抵充利息至102 年6 月16 日,並變更利息及違約金部份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貸款額度180,000 元,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9年 8 月8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清償,被告應於每 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 4 月8 日,尚積欠162,589 元本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 ,本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逾期後復繳納195,00 0 元,得抵充至102 年6 月16日之利息,是被告除積欠前開 本金外,尚積欠自102 年6 月17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嗣臺東中小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589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96年8 月27日公告等件影 本、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9、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查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款約定:「固定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 ,而被告於逾期後清償之利息得抵充至102 年6 月16日業 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62,589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約定:「逾期還款違 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 付違約金。」,而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4 月8 日如前所 述,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負擔自95年4 月9 日起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利 息高達年息14%,已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 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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