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怡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居住於花蓮縣○○市○○里0 鄰 ○○○○街000 巷00弄00號,並未居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且聲請人因恐慌症而無法搭乘密閉交通工 具,為此狀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1條規定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里0 鄰○○○○街 000 巷00弄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 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不 違背上述管轄權之規定,聲請人僅泛稱有恐慌症云云,然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是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