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曾心穎即曾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3元,及其中新臺幣27,061元, 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4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3 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及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 費,若未依約定之繳款日清償,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尚有如訴之聲 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又上開債權經慶豐商 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讓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果。②被告前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被
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若未依約定之繳款日 清償,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尚有如訴 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又上開債權經渣 打商銀讓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積欠原告上開① 、②所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繳款通知 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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