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34號
CLEV,109,壢簡,34,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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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張玖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魏知新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鴻明所有 ,自67年起即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嗣訴外人林鴻明因積欠原 告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然被告 之系爭建物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是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10 3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依103 年1 月 、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06 年1 月、107 年1 月、10 8 年1 月之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 萬2,800 元、2 萬5,700 元、2 萬6,800 元、 2 萬6,600 元、2 萬6,100 元、2 萬6,100 元,與系爭土地 面積為31平方公尺相乘,再與年息5 %相乘為計算,分別係 為1 萬4,725 元、3 萬9,835 元、4 萬1,540 元、4 萬1,23 0 元、4 萬0,455 元、2 萬3,598 元,共計為20萬1,383 元 。另就將來給付部分,被告既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仍受 有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0,455 元。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1,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 萬0,45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鴻明,其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岳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昌公 司)興建中壢華勛社區。系爭建物乃岳昌公司斯時興造中壢 華勛社區中之1 戶,但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係屬水利



保留地,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伊始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是伊受有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利益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情可參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尚包含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及1397之 22地號之土地,而伊就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已與訴外人彭誠宏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3號拆屋還地事 件和解成立在案,因而取得該地所有權,另伊就桃園市○○ ○○段0000○0 地號亦為水利保留地之土地,亦已價購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是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伊均已取得權利,而伊願就系爭土地以6 萬元向原告價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壢區仁美段0000-0000 地號 、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繕本中壢區仁美段0000-0000 地號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林培華案)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中壢區仁 美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中壢區仁美段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 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開聲明所示之 金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
1、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



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 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此項規定,於房屋 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 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參照)。 2 、查,訴外人林鴻明於系爭建物起造時,為岳昌公司之股東 兼監察人乙節,有岳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業 經核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屬實(見該案號卷第12 9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林鴻明既身為岳 昌公司監察人,其提供系爭土地予岳昌公司興建中壢華勛 社區之建物,此種情形核與國內諸多建設公司購地建屋歷 程,係由建設公司之數合夥人或股東先出資購買土地(註 :可能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某一合夥人或股東名下),再 由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設公 司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待房屋興建出售時,則同時 與購屋者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和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登記 名義人亦同時配合將相關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購屋 者之型態相符。斯時雖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和建物之起造 人(建設公司)為不同人格,惟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為建 設公司之合夥人或股東,與建設公司初始即係共同有計劃 地朝同一營利目標而進行購地、興建房屋、推出建案出售 房地獲利,於此種情形下,實質上與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類似,應使其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 權趨向一體化,並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使該房屋就基 地之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避免危害 社會經濟,使房屋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更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始符現實公平。
3、 次查,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確認系 爭土地確係自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轉載而來, 於63年至70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林鴻明乙情,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8日中地登字第1090002777號函附 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0至75頁), 再據原告自陳林鴻明因積欠原告二人債務,始於93年至99 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以抵銷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鴻明於66 年間,將斯時地號仍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系 爭土地提供予岳昌公司興建中壢華勛社區,其中46戶建物 因坐落土地位於水利保留地,而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即為46戶中的1 戶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可知 系爭土地原為林鴻明所有,系爭建物則以林鴻明任股東兼 監察人之岳昌公司為起造人,實質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一人所有,嗣被告及原告既先後分別自岳昌公司及 訴外人林鴻明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4、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 萬0,45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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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