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利息以年息4.590 % 計算,借款期間為5 年 ,還款方式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 條規定,並以每月15日 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 原告157,451 元,及自108 年9 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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