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晋平
被 告 黃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20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2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290 號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 庭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 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U-BIKE自行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遠位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
故,支出醫療費等部分已經申請強制險理賠,惟原告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足遠位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 已據原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車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且經醫生評估現仍 不宜劇烈運動,復原後亦無法如同常人跑跳,心情深感無奈 等語,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參照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