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232號
CLEV,109,壢簡,232,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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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彭千育即彭秀雯


      陳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千育即彭秀雯(下稱彭千育)前於民國89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宜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即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立附授信約定書之借據,被 告彭千育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以 週年利率11.88 %計付,被告彭千育應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被告彭千育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日盛銀行並得向被告彭千育收取自逾期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彭千 育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尚積欠日盛銀行借款本金177, 3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陳宜麟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日盛銀行嗣於94 年1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報紙、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消費 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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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