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文忠
被 告 賴東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 109 年3 月25日具狀以:被告對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刑事判決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民事法院 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原 告所稱上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均係在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 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 定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
)之負責人,鼎邦公司前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楊明國民國小(下稱楊明國小)工程,並將 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詎被告因對原告之施工品質 不滿而於107 年8 月3 日10時許,於原告前往楊明國小向其 索討工程款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孬種」之言語辱罵原告2 次,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在原 告前往楊明國小查看現場施工機具,進而與原告又因上開工 程施工問題發生爭執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續以「真的很不要臉」、「 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 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原告報警處 理,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 86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又前揭犯行損害原告名譽甚鉅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判決被告各處拘役20 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本院刑 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確於107 年8
月3 日、同年月4 日因兩造口角糾紛,先後以「孬種」、「 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 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 夠不要臉的」等語謾罵原告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 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為 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承包工程,月收入為數十萬元、年收 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07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7,374元,名下 有不動產2 筆;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08,000 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可參( 見個資卷),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地位、經濟能力,暨原 告遭被告以言詞貶損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6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6 月7 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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