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尹榳葰
被 告 李睿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傷害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全國不動產公司龍岡加盟店之業務員, 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緣被告因仲介服務費之問題,與龍岡 加盟店有財物糾紛,被告因不滿訴外人李欣政數次質問該仲 介服務費之事,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與其 友人即訴外人傅傳霖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岡 加盟店向李欣政理論,被告與原告及李欣政遂起爭執,詎被 告竟徒手拉扯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二者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述 傷勢,堪認其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被告辯稱看不出來原告有精神痛苦云云, 自屬無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個資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5 日起(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