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櫻潔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楚令丞
姚美紅
鄭江如花
詹珺羽
詹喻婷
詹益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鑫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1243-1地號土地 分割為被告詹益棟所有。
二、被告詹益棟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一總補償金額欄示 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江如花、楚令丞及姚美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124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詹喻婷、詹益棟、詹珺羽、楚令丞、姚美紅均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3至65、75至78 頁)。
(二)被告鄭江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然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分割為被告詹益棟一人所有,自合於上 述規定。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第2 項第一款本文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 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鄭江如花外,其餘被 告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鄭江如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審 酌被告詹益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由詹益棟單獨所有,使系爭土地得由 一人使用、收益,可避免系爭土地零碎化,是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五)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經查,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除被
告詹益棟外,均未受原物分配,則被告詹益棟自應以金錢 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原告及其餘被告。而依鄰近系爭土地之 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週邊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6,0 00元、38,000元、49,000元及30,000元(見本院卷第18、 19頁),原告以上開價格之平均值,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 應為每坪33,250元,尚屬有據【計算式:(16,000+38,0 00+49,000+30,000)/4=33,250】,且亦為除鄭江如花 以外之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至65、75至78頁)。再 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與詹益棟以外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被告詹益棟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 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受補償人│1243地號補償│1243-1地號│總補償金額 │
│ │ │金額 │補償金額 │ │
├──┼────┼──────┼─────┼──────┤
│1 │王櫻潔 │ 251,703元 │ 27,265元 │ 278,968元 │
├──┼────┼──────┼─────┼──────┤
│2 │楚令丞 │1,121,523元 │122,028元 │1,243,551元 │
├──┼────┼──────┼─────┼──────┤
│3 │姚美紅 │ 510,720元 │ 55,528元 │ 566,248元 │
├──┼────┼──────┼─────┼──────┤
│4 │鄭江如花│1,345,960元 │146,300元 │1,492,260元 │
├──┼────┼──────┼─────┼──────┤
│5 │詹珺羽 │ 255,360元 │ 27,598元 │ 282,958元 │
├──┼────┼──────┼─────┼──────┤
│6 │詹喻婷 │ 255,360元 │ 27,598元 │ 282,9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王櫻潔 │136/24000 │
├──┼────┼────────┤
│ 2 │楚令丞 │101/4000 │
├──┼────┼────────┤
│ 3 │姚美紅 │46/4000 │
├──┼────┼────────┤
│ 4 │鄭江如花│140/4620 │
├──┼────┼────────┤
│ 5 │詹珺羽 │23/4000 │
├──┼────┼────────┤
│ 6 │詹喻婷 │23/4000 │
├──┼────┼────────┤
│ 7 │詹益棟 │120883/13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