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曾綉純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呂冠興即呂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冠興即呂茂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冠興即呂茂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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