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蔡仲傑
被 告 黃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 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196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9 年4 月13日始提出答辯狀,有答辯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即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須審酌 被告此部分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