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10號
CLEV,109,壢小,110,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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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呂明玄 
      廖阿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阿腰呂明玄共同使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地主黃盛庸無償提供 與兩造曬稻穀使用之耕地,已年久失修無法再作曬穀或其他 農作使用,整體地面需重新鋪設水泥方能曬穀和曬乾其他農 產品使用。本次重新鋪設水泥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24, 000 元,應由兩造承租人平均分攤,被告應分擔一半即62, 000 元。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的車子壓壞掉的,原告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給付費用,是要跟地主黃盛雍請求 ,且地主也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壞。伊等僅係系爭土地的承租 人,並無義務要與原告一起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地主黃盛雍之間,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 五條例成立耕地租約,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 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亦未 舉證系爭土地損害為被告造成,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權 利有何侵害,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 求。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負擔系爭土地之修繕費用云云; 惟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 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 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 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 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 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 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耕地改良事項 及用費數額之對象應為出租人即地主,並非被告(承租人 ),原告無從依上揭之規定向被告為修繕費用之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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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