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容、張伯群、張伯亨間請求撤銷買賣行
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張秀容所有,而張秀容積欠聲 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張秀容為免遭強制執行,竟通 謀虛偽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相對人張伯亨所有, 張伯亨復又將系爭建物售予相對人張伯群,相對人間上開脫 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無效,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並非當事人藉 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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