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陳賢清
李維汶
被 告 張嘉芝
訴訟代理人 陳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時,因行車未集中注意且逆向行駛,致擦 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並致該車毀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葉佳祥修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30元(其中鈑金5,850 元、烤漆9,18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第196 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看原告的車毀損無掉漆,板金部分也沒有狀況 ,我問過車主並說有問題要馬上反應,車主說沒有,當初去 警察局我們有提出原告要修車時要通知我們,但都沒有,我 們是擦撞側方,沒有後保桿部分,不應該請求這部分,後方 葉子板也沒有擦撞到,我認為維修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機車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原告已經依約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被告對 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認堪以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開所述過失致原告汽車損害,並請求 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之車損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茲析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曬到太陽頭暈,騎車騎偏往對向車道,先與原告汽車擦撞 ,再與4818-B3 號車碰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機車位於 原告汽車後方,而被告自陳其其車偏往對向車道而與原告 汽車擦撞,可見被告於事故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此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依上 開事證研判,並無法得出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 後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附此敘明。(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擦撞原告汽車,而觀諸現場照片 被告機車車頭之方向,與原告汽車之方向相同,被告機車 位於原告汽車之左後方,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9頁),而現場照片指認之擦撞點位於左側方車 身以及左後方葉子板部分,衡情來看,撞擊點亦無不合理 之處,再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品項內容多為左後葉 子板、左後車門等品項,而此等品項與兩造車禍擦撞之撞 擊點亦無不合之處,此有前開所述估價單可佐。復查,被 告辯稱後保險桿與撞擊點無關,然觀諸上開估價單,該後 保險桿僅係「拆裝之工資375 元」,而原告則稱此部分係 因葉子板維修,後方拆裝也為必要,本院審酌後,堪認原
告所稱,並非無據。故本件被告所辯,難認有理。(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 ),故於同年12月9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故職權核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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