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柳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鐵南 路六段往北方向行駛到高鐵南路六段與新洲路路口時迴轉往 南,一時未注意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當時有號誌,號誌為紅 燈等語。而訴外人吳泓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1線往南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伊行駛在高鐵南路七段與新洲路路口 時,被告車輛闖紅燈,伊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經 核上開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自新州路口迴轉至台31線往南方向之際,未依交通標線指 示方向行進,且當時號誌為紅燈,適於迴轉之際與台31線道 上由北往南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依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進,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查吳泓俊於發現被
告車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際,相距約有4 秒,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如其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車禍亦當不致發生。是以吳泓俊駕駛系爭車輛,亦同 有疏失,並應由原告承擔過失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統一發票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4,250 元、鈑金費用為1,125 元、烤漆費 用為5,22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 1 月2 日止,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05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 6,345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 為7,150 元(計算式:6,345 元+805 元=7,150 元)。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5,005 元(計算式:7,150 元×70% =5,00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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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0.369=1,5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1,568=2,682第2年折舊值 2,682×0.369=9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2-990=1,692第3年折舊值 1,692×0.369=6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624=1,068第4年折舊值 1,068×0.369×8/12=2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8-26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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