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115號
CLEV,109,壢保險小,1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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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彭瑞明(原名彭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4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1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4,372×0.369 ×(8/12) =15,836│64,372 -15,836=48,536 │
├────┴────────────────┴───────────┤
│零件折舊後價值加計工資25,698元,共計74,234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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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