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奕來
劉奕順
劉奕榜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信伶
劉秋圓
劉滿洪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為被繼承人劉學財(1)承受訴訟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林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劉學財(1) 於民國103 年 2 月19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000 分之380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 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見更卷一第30、56、147 頁)。聲請人劉奕來、劉奕榜、 劉奕順已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見卷三第248 頁), 未經原告及被繼承人劉學財(1) 之同意,惟劉學財(1) 既已 死亡,而聲請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同時亦為被繼承人 劉學財(1) 之部分承受訴訟人,雖未經其餘承受訴訟人即相 對人林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之同意,爰審酌聲請 人劉奕來、劉奕榜、劉奕順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劉奕財(1) 之應有部分,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劉奕財(1) 即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嗣後被繼承人 劉奕財(1) 之繼承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林信伶、劉 秋圓、劉滿洪、劉美蓉(下稱林信伶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林信伶等人而言仍無意義,聲請人劉奕 來、劉奕榜、劉奕順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 害關係,是由其等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 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劉奕來、劉奕榜、劉奕順聲請承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