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981號
CLEV,108,壢簡,9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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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酪鑲商行即朱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獨資商號酪鑲商行 之名義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3.17%計算,兩造並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相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合庫商 銀以供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247,468 元未清償,經合庫商銀向原告催繳後,原告乃於108 年3 月 25日向合庫商銀清償前開本金,及自同年1 月9 日起至前開 清償日止之利息1,549 元,合計代為清償249,017 元(計算 式:247,468 元+1,549 元=249,017 元),依法取得合庫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履經催繳仍不給付本件欠款;被 告既為酪鑲商行之法定代理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真正 負擔舉證之責,且合庫商銀並非小銀行,核對程序應該是嚴 謹的,原告逕向合庫商銀清償並不違背常理,因怕自身債信 受影響,且原告也有馬上通知被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17 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酪鑲商行並非被告成立,被告否認有去辦理經濟 部登記,系爭借款契約亦非被告辦理,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合庫商銀的資料沒有對保,且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並非真 正,錢匯到何處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到合庫商銀去證明但 未獲理會,合庫商銀應該先催告被告,但卻沒有,原告也沒 有先通知就清償,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 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 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 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 之權利。第739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合 庫商銀訂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合庫商銀放款繳款存根 2 紙、合庫商銀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抵銷存款通知書、債務 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72頁),查前開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有被 告、酪鑲商行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所載發票日為107 年 2 月9 日,且合庫商銀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原告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逕以原告對合庫商銀之存款債權抵 銷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於前開發給原告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上載明原告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又酪鑲商



行係於102 年7 月3 日成立,並於同年7 月23日由訴外人 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讚登於合庫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04 年將 法定代理人更改為被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向合庫商銀更 改系爭帳戶之代表人,有本院依職權向合庫商銀調閱之開 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等件影本,及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已就被告與 合庫商銀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等法律關係,及 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代為向合庫商 銀清償249,017 元等節盡其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一再否 認其與合庫商銀訂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被告 簽名、印文並非真正,亦否認其為酪鑲商行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擔舉證責任。(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永豐商業 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富邦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印鑑卡、前開合庫商銀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及開戶 綜合申請書、中華郵證開戶申請資料等件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 「朱紘宜」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文件上「朱紘宜 」之簽名)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符。』,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應為真正 ,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乙節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辯足採;復查合庫商銀 於107 年2 月9 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放款60萬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並陸續清償本息至108 年1 月14日,尚 餘本金有本院依職權向合庫商銀調閱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6 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2至69頁),準此,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 ,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及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 保等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並非酪鑲商行法定 代理人云云,與前開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 事證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三)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同法第74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合庫商銀清償前開款項如 前所述,是依前開說明,合庫商銀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 之債務,且依一般通常經驗,遭銀行催繳款項之連帶保證 人為避免自身信用受影響,從而逕行還款後再依法向主債 務人求償,並非罕見,被告辯稱合庫商銀未先通知被告, 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即逕行清償,有違常情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原告既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249,017 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前開清償範圍內繼受本件借款債權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借款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 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5日清償本件借 款債務本息如前所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自108 年3 月26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 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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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