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被 告 吳家榮
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459 元,及自 民國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吳家榮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榮如以24萬4,459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4,459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 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15日審理中,當庭捨 棄前開聲明中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63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吳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榮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吳家榮向原告借 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於 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償還本息,而由被告楊文欽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吳家榮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 第8 條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家 榮尚應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約定,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年息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家榮 自94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24萬 4,45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履為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吳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文欽則以:伊否認系爭約定 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載簽名及印章為其所為,且系爭契 約簽訂之時,伊尚未成年且為無業,衡情伊並無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資格及可能,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簽名及印章為 伊所簽印及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楊文欽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 4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權計算書-吳家榮、被告 吳家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楊文欽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3至24頁) ,且為被告楊文欽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吳家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就被告吳家榮上開所為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文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楊文欽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節,則為被告楊文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楊文欽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楊文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簽有被告楊文
欽之名,並有被告楊文欽之蓋印等情,固有系爭約定書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查,本院依被告楊文欽聲 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楊文欽所為之結果,經函覆略以:本 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13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是本件無從自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約定 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確實為被告楊文欽所親簽。次查,本 院尚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09 年2 月25日及109 年4 月 7 日,2 次傳喚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對保人即證人鍾玉鳳到 庭作證,然證人鍾玉鳳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 陳述,故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楊文欽之簽名及印章,是否 為被告楊文欽所親為,尚難認定。復綜觀全卷,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文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之心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當 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榮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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