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543號
CLEV,108,壢簡,154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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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蘇新雅 
訴訟代理人 王榮正 
被   告 曾麟傑 
      許倍菁 


      吳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瑛珠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劉奕秀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棋  住、居同上
被   告 陳灌年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許月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坡97之1號
      劉玲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許煌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 付費用事件,因就被告許蓓菁部分,原告未依法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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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