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曹祥華
被 告 黃譯萱即洋基當舖
李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被告將原告 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變賣圖利。(二)被告應返還系 爭車輛。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 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現金周轉,於107 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 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約定月息4 分計算,滿當日為107 年5 月21 日,預扣1 個月利息後,原告實拿96,000元。原告原按月繳 納利息,後曾於107 年8 月21日致電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 要求延1 期,並於107 年11月9 日致電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 舖,表示隔日將過去取贖,詎被告稱系爭車輛已經滿當而售 出。然原告未繳納利息期間未滿3 個月,被告不得流當系爭 車輛,卻售出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市價即388, 0 00元之損害。又被告李昀儒為洋基當舖之員工,對上開質押 系爭車輛一節甚為瞭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昀儒:原告從107 年8 月起即未繳利息,至107 年
10月21日即未繳納3 個月利息,故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 依法於未繳納利息滿3 個月加計5 日後,於107 年11月7 日處理系爭車輛流當程序,後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訴外人鍾明勝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向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質 當借款100,000 元,月息4 分,原告未繳納107 年9 月、10 月之利息,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將系爭車輛出賣鍾明勝等 情,有洋基當舖當票、通話錄音譯文、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48至60頁),且為 被告李昀儒所不爭執,又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李昀儒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
2.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儒返還系爭 車輛,然查,本件當票載明「當入:107 年1 月22日」、 「滿當:107 年4 月21日」,及系爭車輛廠牌、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等車輛資訊,有洋基當舖當票1 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足認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黃譯萱 即洋基當舖,且將系爭車輛辦理流當並出賣者亦為被告黃 譯萱即洋基當舖,此亦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60頁),是被告李昀儒既僅為洋基當舖之員 工,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顯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實難認 被告李昀儒因系爭車輛流當自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儒應返還系爭車輛 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向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 由:
1.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 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 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 法第899 條之2 第1 項、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889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 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 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 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 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 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 舖業法第4 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 項」;再當舖或 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 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 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 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 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2.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向被告黃譯萱即洋 基當舖質當借款100,000 元,並按時繳納107 年2 至8 月 之利息,其未繳納利息未滿3 個月,被告於107 年11月辦 理流當並不合法等語,此為被告李昀儒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自107 年8 月即未繳納利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繳納10 7 年8 月之利息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 與被告李昀儒通話之錄音譯文,惟核雙方對話內容,僅可 知原告要求延繳一期利息,被告李昀儒回應請原告明天再 來電等情,有通話紀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54、55頁),且前揭對話未明言原告要求延期為何期款 項,亦未見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質同意原告延期繳納利 息,實不足證明原告有依約按期繳納107 年8 月之利息,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其確有繳納107 年8 月利息之 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再者,系爭車輛滿當期日 為107 年4 月21日,原告應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 其質物,而本件原告屆期不取贖,雖以繳納利息方式順延 質當,惟綜觀卷內資料,除查無原告按期繳納107 年8 月 份之利息外,兩造就原告未繳納107 年9 月、10月份利息
一節均不爭執,是依客觀證據僅可認定原告未繳納107 年 8 月至10月份之利息,已達3 個月未繳納利息,致未能順 延質當,準此,依上開說明,質權人即被告黃譯萱即洋基 當舖取得質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於107 年11月8 日將系爭汽 車出售予他人,即為有權處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 爭車輛已出賣予鍾明勝,系爭車輛非在被告黃譯萱即洋基 當舖占有之下,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譯萱即洋基當舖應返還 系爭車輛,此請求為主觀上給付不能,亦無理由,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