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87號
CLEV,108,壢簡,148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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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王科開 
被   告 許定偉 

      郭詩盈 


      許定慧 

      徐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定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楊梅區。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 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 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8 年9 月起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 一段390 巷43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板修復完畢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 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僅 係將起訴前之金額予以特定及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子賓所有,而原告前經王子賓之委託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本件被告郭詩盈於 107 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7 年10月 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押金為24,000元,每月租金為 12,000元,並應於每月自行繳付管理費、電費及瓦斯費(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郭詩盈迄至108 年7 月止,僅繳 付46,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10,000 元、管理費1,600 元及瓦斯費6,400 元。又原告於108 年5 月間,要求郭詩 盈應遵期返還積欠款項,並經被告郭詩盈及其餘同住於系 爭房屋之被告即許定偉徐祈惠許定慧同意,若被告郭 詩盈未遵期繳付,被告四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並返還,且至搬遷日止,水電費、管理費及修繕費用等 雜支開銷由被告連帶賠償,並經被告等四人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時,所 有設備均完好,嗣被告等四人遷離後,經原告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發覺系爭房屋之床頭、地板、床鋪、床板、窗 簾等多處遭受破壞,致原告受有167,000 元之損害(其中 地板為150,000 元、冷氣管線為3,000 元、床頭片為2,50 0 元、床墊為4,500 元、窗簾為7,000 元),且系爭房屋 亦出現跳蚤,原告並須支出除蟲、清潔費用12,500元及購 買冷氣遙控器費用1,500 元。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 及瓦斯費,而於108 年7 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郭詩 盈、許定偉應返還上開積欠款項,並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 相關費用。嗣經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案件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有被告郭詩盈許定偉同意連帶給付 原告294,000 元,然被告郭詩盈許定偉均未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原告又於調解成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衣櫃亦遭 破壞,並需另外購買原廠之冷氣遙控器,致原告受有8,00 0 元損害,且原告因雙足遭跳蚤嚴重咬傷,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 地板修復期間,無法以每月12,800元(包含租金12,000元 、管理費800 元)出租系爭房屋,而僅得以10,000元出租 予他人,因而受有每月短收租金2,800 元之損害。爰依系 爭租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定偉答辯
系爭同意書是其本人所簽,但簽名當時僅為一張白紙,未



記載內容;租金部分,其都有交給郭詩盈,且當時其未住 滿一年,原告請求一年的租金不合理;另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房屋之損壞部分,其入住時,系爭房屋已老舊,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郭詩盈答辯
系爭同意書是其本人所簽,但當時是原告要我拿白紙簽名 ,之後再補同意書之內容;租金部分,原告多收了2 、3 個月,我認為不合理;地板損壞部分,經詢問修繕工人, 工人告知可僅更換系爭房屋受損房間之地板,故原告請求 更換系爭房屋全部地板,並不合理;衣櫃部分,點交時原 告並未告知受有損壞,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窗簾 部分,當時其有跟原告表示要負責清洗,原告也同意,但 事後原告卻直接向我要錢,並不合理;冷氣遙控器部分, 當時原告同意購買副廠的,現在卻請求原廠的費用,亦不 合理;跳蚤部分,其有購買殺蟲劑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當 時原告有說不再追究這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定慧答辯
系爭同意書是其本人所簽,但簽名當時僅為一張白紙,未 記載內容;租金部分,其都有交給郭詩盈;系爭房屋損壞 部分,其所住的房間床板雖有受損,然除此部分外不應由 其負責。且系爭房屋會出現跳蚤係因被告郭詩盈許定偉 共同嗣養的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徐祈惠答辯:
系爭同意書是其本人所簽,但簽名當時僅為一張白紙,未 記載內容,當時被告郭詩盈稱簽立的目的係原告為確認我 們會給付押金,但我們都有付押金;租金、管理費及瓦斯 費部分,其有交給被告郭詩盈,是被告郭詩盈未將租金、 管理費及瓦斯費交給原告;系爭房屋損壞部分與其無關, 且系爭房屋會出現跳蚤係因被告郭詩盈許定偉共同嗣養 的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子賓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原告與被 告郭詩盈曾簽定系爭租約,被告四人自107 年10月6 日起居 住於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30日前已遷出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中之床頭、地板、床鋪、床板、窗簾等物品有所毀損, 維修費部分冷氣管線為3,000 元、床頭片為2,500 元、床墊 為4,500 元。且原告前與被告許定偉郭詩盈以本院108 年 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案件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



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案件 卷宗,核對原告起訴書及調解筆錄無訛。且為兩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8 年 9 月起至系爭房屋地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8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對被告許定偉郭詩盈之請求是否已為前案調 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二)原告對請求被告許定慧徐祈惠 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一)原告對被告許定偉郭詩盈之請求是否已為前案調解成立 之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 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經調解 成立者,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許定偉郭詩盈前於108 年8 月30日經 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案件調解成立,其調解 內容第一、二項為:「一、兩造同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0 日終止雙方在民國107 年10月14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詳 如附件一)。二、相對人二人(即被告許定偉郭詩盈)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94,000 元(給付數額已扣 除押租金24,000元,並包含相對人積欠租金、租賃契約所 衍生損害賠償)。三、兩造齊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調解案卷核對無誤 。而原告對被告許定偉郭詩盈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 的均係就相對人之租金及因系爭租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應認均已經上揭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原告雖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稱:其問過訴訟輔導,他們說一定要開庭才有 判決效力可以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5、16 頁),然原告主張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誤解。是依 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惟原告仍可持上 揭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 號調解筆錄,對被告許 定偉、郭詩盈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二)原告對請求被告許定慧徐祈惠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 則金額為何?
⒈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許定慧徐祈惠請求賠償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以下同住人皆 同意無條件將房屋復原清潔返還,計算至離退房日水電管 理修繕雜支開銷由本人郭詩盈及同住人賠償。」並有被告 4 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均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簽名時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50頁第25至31行、第51頁第1 、2 行),原告亦表示: 被告郭詩盈提出系爭同意書時,內容為空白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第3 、4 行),足見被告許定慧徐祈惠並無就 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 告被告許定慧徐祈惠請求賠償。
⒉原告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許定慧徐祈惠請求賠償 同法第423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 告郭詩盈,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此 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26行),是被告許定慧徐祈惠縱使居住於系爭房 屋,亦係基於被告許定慧徐祈惠郭詩盈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許定慧徐祈惠並不因此即與原告成立租賃關 係,是原告自不得依上揭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慧徐祈惠為損害賠償。
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許定慧請求賠償2,500元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侵權行為,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被告許定慧徐祈惠部分只有床頭板損壞,沒有其他損壞,公共區域 部分地板沒有損壞,是因連接到被告許定偉郭詩盈之 房間,所以要一起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



許定慧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住的那間損害 的只有床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行),被告徐祈 惠則稱:地板還有該賠償的部分都不是其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22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可證 明被告徐祈惠有毀損上開床頭板,是應可認上開床頭板 係被告許定慧所損壞。而床頭板部分價值2,5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慧給付2,5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之木地板、冷氣管線、床 墊、窗簾、冷氣遙控器等其餘受損物品,原告既已自陳 上開項目與被告許定慧徐祈惠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許 定慧、徐祈惠請求此部分賠償。
⑶末就系張房屋內有跳蚤咬傷原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許定慧徐祈惠均抗辯屋內跳蚤係隨被告郭詩盈 所養之貓而來,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屋內跳蚤係因被 告許定慧徐祈惠而產生,自難令被告許定慧徐祈惠 就此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許定 慧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定慧,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許定慧應於108 年 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慧給付2,500 元,及自108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許定慧敗 訴部分佔原告主張之比例甚微,是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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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