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姚泰隆
被 上訴人 郭振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姚泰隆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振賢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830 元,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3日向上訴 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