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更一字,108年度,1號
CLEV,108,壢小更一,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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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溫春福 
被   告 許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103 年2 月7 月起至104 年2 月7 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兩造並簽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 份。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 ,於104 年10月起按年繳納1 年份之租金84,000元,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於108 年3 月間請訴外人即房屋 仲介馮輝隆轉告欲售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8 年7 月13日 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前已預繳租金至108 年10月計90,000 元(租金為84,000元、預付水電費6,000 元),被告應返還 108 年8 月至10月份租金計21,000元,及押租金14,000元; 另系爭房屋屋況不良,牆面油漆脫落、有壁癌、鋼筋外露, 雨天時滲水嚴重,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因屋內天花板垮掉, 委請工人修理,因此支出修理費8,000 元,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合計為43,000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繳納之90,000元,是預付 1 年租金及2 年水電費。原告搬離時未返還鑰匙,也未辦理 交接,於109 年1 月14日查看系爭房屋時,始知原告已搬離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該租約期間屆滿未另擬新約 即續租;原告預付至108 年10月之租金、水電費計90,000元 ,並曾於108 年2 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等情,有無摺存



款收執聯、永平室內裝潢收據、系爭租約、天花板修繕前後 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卷 【下稱壢小卷】第6 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 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 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簽立之租賃契約期 間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7 日止,有系爭租約 1 份為證(見壢小卷字第26頁),是原告於該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亦未反對,揆 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顯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 ,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2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被告辯 稱原告未交付鑰匙,也未交接,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語, 並不可採。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已繳納 至108 年10月份之租金84,000元,並預繳水電費6,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至108 年12月12日終止, 如上所述,則原告僅繳納至108 年10月份之租金,尚積欠 108 年11月、12月份租金共計14,000元,與本件押租金14 ,000元抵充後,押租金並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14,000元、預付之租金14,000元,均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間屋內天花板 垮掉,故支出8,000 元修繕等語,並提出永平室內裝潢收 據、天花板修繕前後之照片各1 份可稽(見壢小卷第6 頁 、本院卷第25頁)。細繹原告提出之天花板修繕前後之照 片,明顯可見天花板有明顯裂縫,並有部分已近剝落,實 有影響居住安全之虞,後經原告委請裝潢工人修繕,方使 該天花板平整、堪用,足認原告上開修繕行為,屬為使系 爭房屋及屋內設備延長使用年限並增加價值而支出之有益 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前揭修繕費用8,000 元,應 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當時有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沒有什 麼問題等語,核予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綜上,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費用總計為8,000 元,於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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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