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漢偉
被 告 華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 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於大園交流道遭被告之員工即訴 外人吳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原告汽車因車 輛維修時間從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4 月19日止,原告因 從事業務性質工作需以代步車來維持修車期間交通,其於 108 年4 月14日租車至108 年4 月19日還車,總計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640 元。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發票、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 載估價日期:108 年4 月10日、預定交車日期:108 年4 月 19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2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吳家賢於警詢時稱「我行經肇 事地點,因前方車多. . . . 前方車陣減速煞車. . . 我車 左前車頭仍撞擊前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肇事」等語,足認訴 外人吳家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汽車,核屬有過失 之行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稱「請聲
請人影印代步車費用給我,我再向我的保險公司詢問」;復 於第二次調解程序時,有第三人洪盛崧稱「車損部分已經賠 付. . . 我們承保範圍沒有包括代步費用. . . 」等語,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 是被告對於訴外人吳家賢是否為其員工,亦無爭執,而吳嘉 賢既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此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本件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對此車禍事件有無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應由被告就 吳嘉賢之全責過失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