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
、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2至35、37至42、44至45、157 至160 、18 1 至18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200 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2至35、37至42、44至45、157 至160 、18 1 至18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352 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0、52、161 至16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月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3至6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鳳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 000 分之10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楊雷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82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淑卿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44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振榮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7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70 至17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3200 分之5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12 至11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林繁道、劉峻延、劉石金、劉石溪、詹劉愛蘇、林金鳳、林
美雪、鄭麗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附表(二)編號12至35、37至42、44至45、157 至160 、18 1 至18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20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2至35、37至42、44至45、157 至160 、18 1 至18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352 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0、52、161 至16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月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63至6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鳳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96000 分之10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94至9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劉正子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44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82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楊雷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7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82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淑卿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44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振榮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072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70 至17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3200 分之5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112 至11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 被告林繁道、劉峻延、劉石金、劉石溪、詹劉愛蘇、林金鳳 、林美雪、鄭麗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1 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0,19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16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 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 人次以 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 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 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 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 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 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本次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9 年4 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 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 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 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 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 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9 年4 月24日合一宣判,以 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20 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3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 0 ○0 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479 之1 土地,與系爭453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本 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本件除被告劉阿雪、劉敏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翁黃鶴子、鄒劉美玉、陳劉月蓮、劉 清輝、劉添貴、劉碧玉、黃奇師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 業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 之情形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筆順、劉金水、李 笑、劉吉田、劉月美、劉陳玉鳳、劉楊雷、吳劉淑卿、何 振榮、林劉正子、林功輝、林黃葉有於起訴前死亡,為補 當事人適格,原告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回對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 起訴;及被告翁黃鶴子、鄒劉美玉、陳劉月蓮、劉清輝、 劉添貴、劉碧玉、黃奇師於訴訟中死亡,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被告,而其中尚有被繼承人劉碧 玉及黃奇師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原告再追加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回對上開訴訟中死亡被告之起 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明、陳彥宇、陳彥文、陳美君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陳劉月蓮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美君所有,是陳義明、陳彥宇、陳彥文即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劉麗媛、劉文雄、劉文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劉清輝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文雄 、劉文燦所有,是劉麗媛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據此撤回對陳義明、陳 彥宇、陳彥文、劉麗媛之起訴。經核,上開原告聲明撤回 被告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異議,當生撤回效力。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高者為2509 /24000,換算其取得系爭453 土地之面積僅有20.91 平方公 尺,而系爭479 之1 土地之總面積亦僅有5.33平方公尺,是 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亦屬甚少, 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難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 用,故系爭土地實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 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然倘依變價分 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二土地之全部加以開 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 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土地面 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爭土地 而言,亦可使系爭二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至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將原 告與未表示意見之其他共有人單獨進行變價,其他被告則按 原物分割取得特定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已違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 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等最高法院歷來所採見解,且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意旨,顯非適法之分割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 、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阿雪、王儷容、劉永芳、 劉敏雄、劉怡慧:不同意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1、 系爭453 土地之面積僅有200 平方公尺,而渠等不同意變 價分割之被告,就系爭453 土地共有之持分加總達54.92 平分公尺,已佔系爭453 土地總面積之27.46 %,公告現 值達新臺幣(下同)329 萬1,410 元,然原告就系爭453 土地共有之持分換算面積僅有5 平方公尺,而僅佔系爭45 3 土地總面積2.5 %,顯見多數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實均 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453 土地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 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依實務見解共有人仍 得請求分割,故渠等有權請求本院將系爭453 土地劃分與 系爭479 地號相鄰,以利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嗣後整合。另
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82 4 條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而系爭453 土地並無以原物分割之困難,爰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A 、B 、C 部分,其中A 部分由被告劉阿雪 等人分別取得,B 部分由被告劉敏雄等人等人分別取得, C 部分則由原告及其餘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變 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並由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對取得土 地價值較高者為補償,此來原告即可滿足其變價分割之需 求,渠等亦可就其持分維持共有,可謂合法且兩全其美之 分割方案。又被告家族世居此地已有百年,與系爭土地有 密不可分情誼,原告藉由購入微量土地以投資牟利,而損 及為數較多之被告,原告提議至為可議。至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決議見解,主張系爭453 土地不得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然該決議僅係用作法院內部參考,而無拘束力, 且該決議僅涉及土地登記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無關,是 系爭453 土地仍應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雖渠等 並未取得其餘未表示意見之被告依照渠等主張分割方案維 持共有之同意,然依法院實務慣例,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通常均被視為與原告同一意願, 是渠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本無經未表示意見共有人同意 之必要。
2、 系爭479 之1 土地之舊地目為「建」,目前地目為「空白 」,面積為51平方公尺,呈狹長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前方之忠孝路,而已闢為道路,迄今已供通 行使用逾20年,且鄰近忠孝黃昏市場,倘依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將系爭479 之1 土地變價分割,恐將致生由特定購買 者完整取得系爭479 之1 土地後,遂建築高牆等障礙物, 逼迫欲使用系爭479 之1 土地為通行者需支付高價,以承 租或購買系爭479 之1 土地為通行,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365號判決,顯見系爭479 之1 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而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土地,事涉公益,應認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系 爭479 之1 土地應不可分割等語。又縱本院認系爭479 之 1 土地無上開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亦基於與系爭45 3 土地如前述同一理由,主張應與系爭453 土地採相同之 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伊僅有系爭479 之1 土 地之持分,且持分面積極少,僅有4.94平方公尺,是伊同
意本件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 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 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 前,仍得為從來之利用(土地法第83條)。倘現在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7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參照)。且「依都市計畫法 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 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 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 月 11日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再按又 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 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100 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
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本件被告陳阿雪等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道路用地,且系爭 479 之1 土地尚屬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 否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及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經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年8 月3 日中地測字第1070013691號 函覆略為:「查指揭地號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 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皆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 等內容(見本院卷㈡,頁183 ),固堪認系爭土地均編定 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 白」,使用地類別亦均為「空白」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㈤,頁20、48),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類別尚非道路 用地。次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供車輛停 放甚或搭建鐵皮建物之用,難認已闢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有系爭土地使用近況照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頁247 至248 )。是以系爭土地尚無闢為道路使用或為 既成道路。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存有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無以採 信。是以揆諸上開判決之旨,本件系爭土地縱經主管機關 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現況尚未闢為道路使 用,核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仍得訴請裁判分割(包含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2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如上述。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 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 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 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本件系爭453 土地面積僅為200 平方公尺, 系爭479 之1 土地面積更僅為51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加 總之面積僅有251 平方公尺,又本件經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實地之結果,可知系爭453 土地現場供道路使用,並連接 柏油路,其上並有未登記之鐵皮建物2 棟(見本院卷㈡, 頁183 ),其中1 棟鐵皮建物有部分同時坐落於系爭479 之1 地號土地;而系爭479 之1 土地除有前開鐵皮建物部 分坐落其上外,其現場舖設為水泥地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453 土地使用近況照片4 幀及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 至24 8 頁、第264 頁、第271 頁),然上開建物均屬未經登記 之鐵皮建物,經濟價值顯屬較低,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即 兩造人數近170 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本件共有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453 土地分割為96筆、 系爭479 之1 土地分割為97筆;而其中系爭453 土地分得 面積未足1 平方公尺者計有逾60筆,1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 5 平方公尺者計有20筆,5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7 平方公尺 者計有4筆,合計分得面積未足7 平方公尺者已逾80筆; 另系爭479 之1 土地分得面積未足1 平方公尺者計有82筆 ,1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5 平方公尺者計有14筆,5 平方公 尺以上未足7平方公尺者計有1 筆,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致使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細瑣零碎,已 無通常使用上之可能,不利系爭土地之正常利用,更無以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是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不宜採行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以利土地之經濟效益。(五)至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 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阿雪、王儷容、劉永芳 、劉敏雄、劉怡慧等人就系爭453 土地及系爭479 之1 土 地均主張區分為A 、B 、C 三部分,將A 部分分割由被告 劉阿雪等人分別取得、將B 部分分割由被告劉敏雄等人分 別取得、將C 部分歸由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被告等人 維持共有亦或變價分割。惟查:
1、 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 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 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 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
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 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 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 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 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 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 者。又為因應原定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 會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無以兼顧,98年1 月23日修正民 法第824 條,就裁判分割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 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 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 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本件「部分」 原物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 不包括在內,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被告所提部分原物分割予部 分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尚難認係合法之分割方案。
2、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審將附圖五編號A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及李慶賢、編號D、L部分分歸李順進等 四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9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審判中詢問被告陳阿雪就其主張上 開分割方案欲維持共有之C 部分,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被告陳阿雪自承:「沒有。」等語,並經原告當場表
示:「其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 8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以徵得各分 得部分之共有人同意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依上開判決 之旨,前開被告所提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歸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亦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2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 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 萬0,1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訴訟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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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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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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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費 │6,000元 │原告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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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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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453土地 │8,152元 │計算式:10,190元80%=8,152元 │
│共有人應分攤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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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479之1土地 │2,038元 │計算式:10,190元20%=2,038元 │
│共有人應分攤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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