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姜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明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770元,由被告負擔8,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06,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806,00 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5,8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4 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 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0 萬元,被告 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2 項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 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反訴原告訴請撤銷之債權金額 為1,494,000 元(計算式:2300,000-806,000=1,494,000) ,已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案件,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並不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之訴 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230 萬元,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反訴 ,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8 年4 月19日被告追加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於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本含有積極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意義,反訴原告另行就系 爭本票在超過806,000 元部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 揭規定意旨,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是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即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2項應屬適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查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係就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部分,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與本訴適 用同種訴訟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范姜永涵(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前與被告共同投資, 范姜永涵共出資300 萬元,其中256 萬元係原告借貸予范姜 永涵,嗣上開投資失利,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范姜永涵,且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范姜永涵則將系爭本票背書 轉讓原告以清償借款。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范姜永涵之父親,經被告介紹共同出資投資訴外人 黃麟凱之運輸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最初投資約定分30 期,每期領取金額中一半為獲利、一半為本金,30期滿即 取回全部本金及一倍之獲利,獲利部分並應扣除20% 之佣 金予被告。原告及范姜永涵於105 年1 月投資90萬元,自 105 年2 月起至6 月共分配6 次獲利,每次6 萬元,扣除 每次6,000 元之佣金,實際共領取27萬元;原告及范姜永 涵再於105 年2 月投資60萬元,自105 年3 月起至6 月共 分配4 次獲利,每次4 萬元,扣除每次4,000 元之佣金, 共領取144,000 元;原告及范姜永涵末於105 年4 月再投 資150 萬元,自105 年5 月起至6 月共分配2 次獲利,每 次10萬元,扣除每次1 萬元之佣金共領取18萬元。(二)嗣於105 年7 月間系爭投資發生問題,投資人重新約定分 配獲利之方式為:分30期,每月給付獲利10萬元,期滿後 再取回投資本金。而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 分配獲利9 次,原告及范姜永涵共領取90萬元。上述金額 合計共1,494,000 元【計算式:270,000+144,000+180,00 0+900,000=1,494,000 】。(三)其後因系爭投資失利,由被告代訴外人黃麟凱清償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被告曾於106 年年底給付原告及范姜永涵70 萬。兩造及范姜永涵並於107 年7 月7 日協商,約定被告 每月以30萬元向全部投資人還款,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 。嗣於同年7 月間兩造及范姜永涵再次協商,約定在扣除 范姜永涵已取得之獲利1,494,000 元及已清償之70萬元外 ,由被告就餘額806,000 元【計算式:90萬+ 60萬+150萬 -1,494, 000-7, 000,000=806,000】向原告及范姜永涵清 償。原告雖自范姜永涵處取得系爭本票,然非善意,亦未 以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向被告主張超過806,000 元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請求超過806,000 元部分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一)范姜永涵分別於105 年1 月24日交付90萬元、105 年2 月 1 日交付60萬元、105 年4 月20日交付150 萬元,共計30 0 萬元予被告,該等金額是用以投資黃麟凱所營事業。(二)該投資事業於106 年4 月份發生經營困難。(三)被告於106 年12月償還投資金額70萬元予范姜永涵。
(四)被告於107 年7 月以償還投資額之原因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范姜永涵。
(五)范姜永涵在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原告。
(六)范姜永涵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之投資期間有拿到90 萬元之獲利。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230 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與范姜永涵有無合意還款金額須扣除獲利?如有,則應扣除 金額為何?(二)被告得否以上開合意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 ?
(一)被告與范姜永涵有無合意還款金額須扣除獲利?如有,則 應扣除金額為何?
⒈經查,范姜永涵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要扣除獲利,我有 同意,當時是指230 萬元扣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第25至30行),足認被告及范姜永涵確已約定,被告 僅須就扣除獲利後之餘額清償范姜永涵。
⒉次查證人張兆承證稱:總期數30個月結束後獲利80%,我 的本金是90萬元,加上介紹費18萬,30個月可以獲利7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至30行)。被告則證述:范 姜永涵剛開始每個月拿6 萬,從2 月到6 月拿到30萬元; 2 月范姜永涵又投資60萬,從3 月每期拿4 萬元;范姜永 涵於4 月又投資150 萬元,故從5 月開始拿到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范姜永涵則證稱:被告表示會 抽獲利的20%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31行、58頁第 1 行),三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彭浩翔則證稱:其第一 次投資30萬元,分20期,可拿回60萬元,被告有抽獲利1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3 至8 行)。證人彭浩 翔所稱投資期數與佣金比例雖與上三人所述不一致,然就 投資結束後共可獲得本金及一倍之獲利,被告並抽取佣金 之證述,則與上三人證述相符,系爭投資時間距證人彭浩 翔作證之時間業已近3 年,其就細節縱略有記憶不清,亦 合乎常情,是仍應認證人張兆承、范姜永涵及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投資之原始投資方案為「投資分 30期,每期領取金額中一半為獲利、一半為本金,30期滿 即取回全部本金及一倍之獲利,獲利部分並應扣除20% 之 佣金予被告」,即屬可採。
⒊再查證人李家豪證稱:105 年2 月至6 月有分配獲利,這 段時間就其所知范姜永涵都有拿到獲利,在105 年8 、9 月討論增資或退股前,獲利都是正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 頁第7 至9 、16至19行、第169 頁反面第1 至8 行
),證人李家豪與被告及范姜永涵均相識,且曾共同投資 ,其證述尚無偏向被告或范姜永涵之虞,應屬可採。且證 人張兆承證稱:系爭投資尚未走完,在結束前發生狀況, 發生狀況後我有同意被告提出扣除獲利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3 至5 行、第24至26行)。證人彭浩翔 則證稱:其第一次投資的30萬元沒有幾個月就結掉了,其 投資後下個月就拿到獲利,投資7 、8 個月後系爭投資就 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9 、15、28行), 足認系爭投資於最初應均係正常分配獲利。范姜永涵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自105 年1 月到8 月並無拿到 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 至4 行),然是否領 取獲利涉及范姜永涵及其父親即原告之利益,且與上述證 人所述均不相符,應認范姜永涵此部分證詞尚難逕採。是 可認范姜永涵與其餘投資人相同,均曾於105 年2 月至6 月間領取獲利。
⒋又范姜永涵於於105 年1 月24日交付90萬元、105 年2 月 1 日交付60萬元、105 年4 月20日交付150 萬元,共計30 0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投資方案計算,就90 萬元投資部分,范姜永涵每月可分得54,000元【計算式: 90萬×2/30=6萬,6 萬/2×20%=6,000 ,6 萬-6,000=5 4,000 】,自105 年2 月起至6 月,共領取27萬元【計算 式:54,000×5=27萬】;就60萬元投資部分,范姜永涵每 月可分得36,000元【計算式:60萬×2/30=4萬,4 萬/2× 20%=4,000 ,4 萬-4,000=36,000 】,自105 年3 月起 至6 月,共領取144,000 元【計算式:36,000×4=144,00 00】;150 萬元投資部分,范姜永涵每月可分得9 萬元【 計算式:150 萬×2/30=10 萬,10萬/2×20%=1 萬,10 萬-1萬=9萬】,自105 年5 月起至6 月,共領取18萬元【 計算式:9 萬×2=18萬】。以上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90 萬元,即為149,4000元【計算式:27萬+144,000+18 萬+9 0 萬=149,4000 】。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范姜永涵確有合意就被告應清償之投資 款,須扣除范姜永涵已領取之獲利149,4000元。(二)被告得否以上開合意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借款給范姜永涵投資,其自范姜永涵處 取得系爭本票,並不清楚范姜永涵與被告之約定等語。然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問范姜永涵投資事
業如何,范姜永涵表示被告要還300 萬,被告已還70萬元 ;因256 萬元不是小數目,其會過問范姜永涵關於投資一 事,范姜永涵表示被告都不還款,所以其當然會急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24行),顯見范姜永涵在系爭投資 前即向原告借款投資,投資過程中亦曾與原告討論,而在 系爭投資失利後,范姜永涵更曾就被告之還款情形告知原 告。而范姜永涵既在投資前後均如實告知原告,就嗣後范 姜永涵與被告再度協商扣除獲利一事,又焉有不告知原告 之理?足見原告縱非投資人,亦已藉由范姜永涵而知悉系 爭投資之現況,就范姜永涵曾與被告協商一事,難以委為 不知,是依上揭票據法規定,應認原告為惡意執票人,被 告自得以其與范姜永涵就扣除獲利之合意對抗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 萬元,即應扣除范 姜永涵已取得之獲利149,4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806,000 元【計算式:230 萬-149,4000=806,00 0 】。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票 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系爭本票上未載到期日,其給付 應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9頁),是被告 應於107 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00 元, 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94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並以該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因系爭本票超過806,000 元部分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
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反訴,並聲明:(一)確認 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答辯
被告反訴聲明第1 項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不應准許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該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相 同,其反訴即不合法,已如前述。又本件反訴被告就超過80 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超過806,000 元部分,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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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萬元 │385704 │江明詮 │范姜永涵│107 年7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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