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5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固坦承有投擲鞭炮,惟辯稱係 因好玩且無殺傷力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於 移動的車輛中,無故向路旁丟擲鞭炮,審酌鞭炮燃燒時將產 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 送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