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64號
SJEV,109,重簡,56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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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毅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機械租賃憑單關於承租人保管要件之第11 條約定:「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租賃 憑單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8月6日 止,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碎石機等機械,並已完成租用無誤 ,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6,099元( 計算式:108年3月份租金88,374元+5月份租金111,475元+ 6月份租金68,250元+7月份租金65,000元+8月份租金13,00 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 租賃憑單、請款明細、發票及催告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6,0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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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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