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12號
SJEV,109,重簡,512,2020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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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紀玉英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9年4月14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仍逾 期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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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