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12號
SJEV,109,重簡,51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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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紀玉英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28,217元,但無從依原告所欲主張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確認),且因原告未據以繳納裁判費 ,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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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