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被 告 陳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份時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被告新北市衛生局)駐點之諮商心理師即被告 陳映程進行諮商(下稱系爭諮商),並親簽同意書一份,詎 原告於107年11月至訴外人黃長青醫師處診治時,始知被告 陳映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與訴外人黃長青討論原告 系爭諮商內容及病歷,違反心理師法第17條「心理師或其執 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之規定,被告陳映程前開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並影響原告之情緒,原告已在服藥治療中之 精神疾病因而病情惡化,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陳映程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被告陳 映程前開洩漏行為可能之地點為被告新北市衛生局所轄之衛 生所,且被告新北市衛生局為被告陳映程之僱佣人,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起訴時原請求150,000元,於109年3月31日擴張),並 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心理諮 商同意書、原告心理諮商紀錄、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雙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到庭雖不爭執被告陳映程 曾為其駐點心理師及曾為原告諮商等事實,惟對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伊為辦理公共衛生服務,依照採購法委請公會 作心理師派遣,係勞務委外,雖然諮商地點在衛生所,惟與 心理師之間並非僱傭關係,此自伊之員工均須穿著背心並配 戴識別證之外觀差異即可明顯得知,況原告所簽名之同意書 標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亦已顯
示係由廠商派駐心理師提供服務,故伊與另一被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等語置辯。被告陳映程亦不爭執曾為原告諮商之事實 ,就對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訴外人黃長青醫師與伊通話 時僅稱:「有一個個案有這樣的情形」等語,但並未指名道 姓,伊亦僅回答有此印象。因其他醫師、學校老師以電話向 伊詢問、個案之情形甚多,伊不記得黃長青是否曾就原告之 個案與伊討論,但一向諮詢的狀況都不會指名道姓,伊並無 任何洩漏行為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映程有 無故洩漏原告秘密之行為?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陳映程無故提供第三人病歷資料,違反心理師法第17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 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及健康權一節,既為被告陳映程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由原告 提出訴外人黃長青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上 僅記載:「個案(即原告)曾經和心理師會談,心理師與本 人皆認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該「心理師」即為被告陳 映程,且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向被告陳映程諮商之原 因係黃長青醫師介紹說新北市有補助(市民)四次之內免費 心理諮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有相關服務,故原告才會 至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做心理諮商,而新北市三重區衛生當 時駐點之心理師為被告陳映程,黃長青醫師若得到原告心理 諮商資料,可以更正確判斷原告病情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9年3月3日及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映程有無故洩 漏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訴外人黃長青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 心理師」即為被告陳映程,然黃長青醫師取得原告心理諮商 資料之目的既為更正確判斷原告之病情,可認前開討論應為 醫療上所必要,而與原告主張之無故洩漏情形有間,難謂被 告陳映程與黃長青醫師討論原告心理諮商資料之行為係「無 故洩漏」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陳映程確有無故洩漏秘密, 及因而造成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
明,原告所為:被告陳映程有侵權行為之主張,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陳映程確有無故洩漏秘密,及 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被告新北市 衛生局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