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481號
SJEV,109,重簡,4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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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邱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二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 個月以年 利率3%計算,之後以年利率11.985% 計算,逾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另一借款金額7 萬元,借款期限自 92年12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以固定年利率17% 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 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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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