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75號
SJEV,109,重簡,275,202004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8 時15分許 ,前往前女友之男友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1 樓住處,因欲探望前女友及小孩,兩造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退回 住處內,仍遭被告拉出後持續毆打,原告因而受有上唇內側 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眼周,後頸,前胸,雙上臂,雙 前臂,下腹,右下背,陰部及右大腿挫傷,上下唇,後頸, 前胸,雙上臂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此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在案。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503 元。⑵追加醫療費用2, 790 元。⑶計程車交通費用2,460 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 自居住處【三重】或戶籍地【基隆】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⑷工作損失8,470 元:原告因受傷,108 年4 月15日及108 年4 月17日至108 年4 月27日共休養11日,休養期間無法工 作,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470 元(23,100元÷30日×10日=8,470 元),⑸看護費用2,00 0 元:原告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於108 年4 月17日至10 8 年4 月26日,請家人看護10天,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 計算,計20,000元。5.精神慰撫金277,200 元:被告因爭風 吃醋,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每當出門、返回住家均擔心害 怕,是否又會遭人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惶不安,精 神上承嚴重折磨。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13,423 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423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其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對醫藥費2,50 3 元沒有意見,對追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看護 費用則有意見,因原告本來就有精神上的疾病,這些追加醫 療費用的單據不能算在被告頭上,且據被告所知原告都是騎 機車,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唇內側開放 性傷口、頭部鈍傷、左眼周,後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 ,下腹,右下背,陰部及右大腿挫傷,上下唇,後頸,前胸 ,雙上臂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此犯有傷害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⑴醫藥費2,5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費2,503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⑵追加醫療費用2,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仍陸續就醫,另支出醫療費用2,790 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等件為佐 ,可認有此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收據之 記載,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身心科(看診日期108 年10月 14日至109 年3 月2 日)及急診醫學科(看診日期108 年12



月7 日)等情,距被告傷害原告之時間點即108 年4 月15日 ,已相隔6 月餘,原告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所受傷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計程車交通費用2,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自居住處【三重】或戶籍地【 基隆】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460 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以原告所受為上唇內側開放性傷口、 頭部鈍傷、左眼周,後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下腹, 右下背,陰部及右大腿挫傷,上下唇,後頸,前胸,雙上臂 及雙前臂擦傷之傷勢,難謂已達不良於行之程度,而有乘坐 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 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8,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108 年4 月15日及108 年4 月17日至10 8 年4 月27日共休養11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法定每月 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470 元(23,100元÷ 30日×10日=8,47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所 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患者於108 年04 月15日10時3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縫合1 針後於108 年 04月15日11時3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者於10 8 年04月17日06時0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8 年 04月17日06時51分離院,建議休養貳日為宜,建議與家人同 住,需返一般外科以及神經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 等語,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頸、胸、雙臂、腹 ,背,陰部、右大腿之擦挫傷,應認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 無法工作之日數以5 日為適當,另審酌原告為76年2 月生, 受傷時年32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8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顯為 妥適,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3,850 元(計算式:23,1 00元÷30日×5 =3,85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⑸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於108 年4 月17日至 108 年4 月26日,請家人看護10天,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 用計算,受有看護費2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惟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難謂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及需求,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職水電工程師,月入約3 萬元,被告國中肄業,現職 吊車助手,月入約4 萬1,000 元,107 年度給付所得總額4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頭、四肢、身體之多處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7,2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6,353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03 元+工作損失3,85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53 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