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9年度,8號
SJEV,109,重救,8,2020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石○晨(石○辰)

法定代理人  石慶宗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任 
兼法定代理人 王海威 
相 對 人  葉○毅 
兼法定代理人 葉福全 
相 對 人  許○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 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並獲同意擔 任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顯見聲請人實為資力困難,無力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年7月 6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及覆議審查表各1紙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因相對人王○任葉○毅許○元等人砍傷原告, 係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相對人王○任葉○毅許○元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原告因傷受有痛 苦之精神慰撫金,而相對人王海威葉福全許文進分別為 相對人王○任葉○毅許○元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對 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依上說明,此情尚 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 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