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左化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峻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左化璋
被 告 張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 址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原告前向被告反應6樓房屋有滲水情形,嗣經被告表示不會 再漏水後,原告始於107年1月間將6樓房屋重新粉刷,詎於 原告粉刷完畢後,6樓房屋竟再續出現滲水現象,原告一再 向被告反映,並經台北圓山管理委員會協助協調及前置調解 ,被告均稱與其無關且置之不理,然本件漏水原因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6樓』之臥室天 花板之滲漏水原因:1、從照片顯示,梁因為長年失修,缺 少維護,以至於產生白華,與鑑定標的物同號七樓為間接的 關係,與鑑定標的物六樓為直接的關係,六樓本身要負較大 的維護責任,另,建築結構體係屬公共所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管委會亦負有未盡管理維護的責任。2 、綜上,研判6樓房屋之損壞,6樓屋主應負五分之三的責任 ,七樓屋主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應負擔五分之一的責任。」 (參見108年12月2日新北市建師字第495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云云,但鑑定報告稱乾季與濕季區分,惟現 在應該係乾季卻仍有漏水,且連排水管數量也有誤,故原告 質疑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漏水原因應為被告7樓房屋之陽台 或花台排水管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漏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依前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6樓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費用66,08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計166,080元。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 付原告1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一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樓房屋受損暨滲 水照片、台北圓山管理委員會協調紀錄、聲請調解書暨調解 通知書、漏水範圍示意圖、新北市工務局函暨6樓房屋原始 使用執照、施工許可證暨施工圖面、陳情說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反應6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惟否 認前開滲、漏水之情形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 7樓房屋無漏水,原告於兩年前曾向伊反應7樓房屋後陽台熱 水器之熱水管有疑似漏水現象,但經伊委請水電師傅勘查後 ,結果認並非原告所稱之水管所致,伊不認同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伊有五分之一責任云云,且依鑑定人於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於勘驗時,鑑定人因漏未注意7樓房屋 洗衣機下方之排水孔,而逕因7樓房屋因另一排水孔堵塞現 象即稱被告須負排水不良之責任,然在伊清理鑑定報告所稱 之排水孔後,原告仍稱牆面有滲水現象,且7樓房屋洗衣機 之排水孔係通往廚房而非房間,若係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漏 水點應於6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而非臥室;至於證人所稱認 為伊住處家陽台排水管導致漏水之可能性,伊亦否認,當日 證人曾將7樓房屋所有冷熱水管均放流一段時間,6樓房屋均 無漏水現象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6樓房屋滲水係因7樓房屋所致?被告 是否有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 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惟須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 欠缺所造成,工作物所有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他人權利 之損害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之欠缺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則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築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建築物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損 害之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自難令 建築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6樓房屋有滲水之情形,滲水原因係7 樓房屋之陽台或花台排水管所致,雖提出漏水照片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6樓房屋因7樓房 屋排水管滲漏水致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雖主張:6樓漏水原因應為7樓房屋之陽台或花台排水管所致 ,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且原告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6樓之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1、從照片顯示,梁因為長 年失修,缺少維護,以至於產生白華,與鑑定標的物同號七 樓為間接的關係,與鑑定標的物六樓為直接的關係,六樓本 身要負較大的維護責任,另,建築結構體係屬公共所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管委會亦負有未盡管理維護 的責任。2、綜上,研判6樓房屋之損壞,6樓屋主應負五分 之三的責任,七樓屋主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應負擔五分之一 的責任。」等語,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於108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問:鑑定標的物6樓之滲漏水來 源為何?)水從外面空氣潮濕慢慢會進來,不一定說是水直 接漏進來,可能是環境濕度與熱水器無直接關連。原告先認 為是七樓的排水管所致,但勘查結果漏水口請參平面,是在 相反方向,所以我研判非被告排水管漏水口原因。滲漏水來 源除了空氣中環境濕氣外,也不排除樓上洗衣機的排水孔有 堵塞一些樹枝(第88頁照片⑩),可能會有一部分導致洩水 口排水不良。…如果下雨時,後面(陽台)是開放的,如果 有潑雨進來可能會積水。(後陽台排水孔)我看的時候應該 只有一個」等語(參見上揭筆錄),則鑑定人研判6樓漏水 原因為環境濕度,並排除7樓排水管漏水口所致,但因鑑定 結果報告第88頁照片⑩所示位於洗衣機旁地上之的排水孔口 有堵塞一些樹枝,可能會有一部分導致洩水口排水不良,可 能因下雨積水導致滲水,然被告7樓後陽台裝有鋁門窗,為 密閉狀態,不會有雨水潑進來,及後陽台有兩個排水孔,一 個是洗衣機專用,一個在洗衣機下方之地面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7樓後陽 台既為密閉狀態,不可能有雨水潑入造成滲漏,且後陽台有 兩個排水孔,並非鑑定人所稱之1個,則鑑定人所為鑑定, 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7樓房屋 確有致6樓房屋漏水之論斷依據。此外,證人即曾至7樓房屋 勘驗漏水之水電人員王俊傑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具結證稱:「(問:還有潮濕是否還有滲水點?)是, 但是應該可以排除被告家的冷熱水給水管所致,因為如果是 給水管所致,會滴下來,且會越來越嚴重,但是如果是其他 原因所致,都有可能。如果是排水管,如果是廁所的會滴下 ,但是他們的廁所離得很遠,他的後陽台本身是空管,無經
常使用,應不會滴。後陽台的排水管是清潔陽台用的,洗衣 機的是另外一隻排水管。」、「所以我剛剛有排除給水管所 致,但還有被告家的陽台排水管跟花台的排水都是有可能, 但沒經過鑑定無法求證。」等語在卷,已排除漏水點為7樓 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之可能,又7樓房屋之排水孔無從得知是 否為漏水原因等情,亦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直接、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為:「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為7 樓房屋所致」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修繕7 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包括修復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為7樓房屋所致為真正,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166,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