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9年度,22號
SJEV,109,重建簡,22,2020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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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22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貫一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耀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 確有收受原審於同年3月16日,命抗告人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嗣抗告人積極準備相 關資料期間,不料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童陳國突然於同年 3月20日請辭,相關資料均無法處理,抗告人旋於同日由抗 告人之副主委即吳貫一,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2款接任主任委 員擔任法定代理人,再於同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辦理報備變更主任委員,該公所則於同年3月27日寄發准予 核備之函文,而由抗告人完成稅捐機關及銀行變更手續後, 卻遭原審於同年3月31日以未遵守命裁定期間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訴訟,因本件事發 突然,非抗告人刻意延宕,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 法未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查報並繳納訴訟費用,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7 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按,又抗告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原法定代理人即童陳國突然請辭,抗告人遂於同 年3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即法定代 理人為吳貫一,並經該公所於同年3月27日以新北莊工字第 1092282847號函准予備查,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中有代理權消滅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在訴訟程序中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其訴 訟以前,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院未於吳貫一承受訴訟 聲明,即以其未依期限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 裁判費,而於同年3月31日逕為駁回本件訴訟裁定之訴訟行 為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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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