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 加陳銘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及 陳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及陳銘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輝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3分許 駕駛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營業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3弄與長安街193巷 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偉強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支出修理費6,332元(工資1,407元、零件704元、塗裝 4,221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被告陳銘輝於 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執行業務,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修繕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 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與陳銘輝則對系爭 車輛受損乙節固不否認,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被告嘉里 大榮物流公司與陳銘輝則均辯稱:被告陳銘輝雖有駕駛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但未擦撞到 系爭車輛,故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及陳銘輝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銘輝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而於108年1月18日11時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營業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3弄與長安街193巷口時,因有駕駛
不慎之過失,導致碰撞停放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與陳銘輝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陳銘輝駕駛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車輛,於執行 業務行經肇事地點有駕駛之過失致擦撞停置於路旁之系爭車 輛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車 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各乙 份為證,惟該文件僅能證明王偉強有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向 員警報案,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查知該資料均為事後備案時依據訴外人 王偉強之陳述所作成,未留下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跡證或現場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等資料以供審酌,是依據 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銘輝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實係由被告陳銘輝所造成。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舉證,亦無法提供現場監視 器或舉證人證證明被告陳銘輝過失肇事等語(見本院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銘輝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陳銘輝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難逕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王偉強對被告陳銘 輝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五、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王偉強對被告陳銘輝既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銘輝於執行職務 對於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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