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847號
SJEV,109,重小,84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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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徐鳳憶
被   告 潘宥彤
訴訟代理人 蔡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當天情況,因精神恍惚而發生事故,伊 平常有在吃藥,有情感性精神病等語。然被告既有病在身, 騎車上路,本更應注意身體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上 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具有不法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照資料在卷 可參,至108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8 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0元,無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9,080元(計算式:1,080元+8, 000元=9,08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 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即負 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5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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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