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790號
SJEV,109,重小,79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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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Q-1398號自用小客車為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8月1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4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124 元、塗裝15,12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312元(計算式:1,068元 +5,124元+15,120元=2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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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