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7號
KLDM,89,訴,57,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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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支票壹張(含發票人欄「林茉莉」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溫春成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溫春成因積欠興邦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無力清償,乃商請甲○○幫忙。甲○○未經其姊林茉莉同意,竟基於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擅自拿取林茉莉放置在基隆市○○○路一一三三巷三號八樓之二住處 抽屜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空白支票一張,並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及盜用林茉莉之印章,在發票人欄蓋上「林茉 莉」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支票提出行使,交給不知情之溫春成供週轉使用。溫 春成隨即將該支票交付興邦公司經理張文達,用以支付上開混凝土貨款。嗣因興 邦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興邦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 邦公司職員張文達及溫春成、林茉莉證述之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五頁)並有前開偽造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之自白,應係真實。被告明知未經其姊 林茉莉同意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發票人欄蓋用林茉莉之印文,完成發 票行為後交付他人持以行使,其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極為明顯,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幫助朋友暫時週轉 ,非在圖自己之私利,且平日如需使用支票,其姊林茉莉亦會借其使用,而偽造 之票面金額僅為二十六萬五千元,其數額又非甚高,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本院認為縱予以宣告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方法、偽造支票對於社會金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錯誤表示悔意,且溫春成 亦與被害人興邦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含發票人欄「林



茉莉」印文一枚),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帳號 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bc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茉莉 00 00 00 0十六萬五千元 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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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