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699號
SJEV,108,重簡,169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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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簡靜瑜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之套房,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3日止,嗣雙方同意於同年7月13 日終止該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之6月23日18時許,竟 違反租約約定,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自行更換系爭套房之 門鎖,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進出該套房,被告明知原告承租期 間懷有身孕,卻以上述作法令原告當天晚上及數日無處可居 ,生活衣物皆無可替換,被告上開換鎖行為係屬強制原告短 期間內需搬離,致原告後來為搬運該套房內之物品過於勞累 ,身心實質受創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更換 系爭套房門鎖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13號、27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擅自更換該套房門鎖 行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主張,並不 可採。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如僅屬財產上之 侵害,尚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固堪認屬實 ,惟租賃契約係屬財產上之契約,違反租賃契約要屬對財 產權之侵害。被告雖稱本件事發當時,其懷有身孕,有憂 鬱之症狀,因被告惡意換鎖,致不能進入租屋處,身心勞 累而有人格權之侵害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其因上開事情過於勞累而流產等語, 但事後並未能提出流產之證明,亦無生產之事實,是以, 原告稱其當時有懷孕一節,即難遽信。再者,依原告所提 出之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來看,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 13日就診,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自105年即至黃偉俐診所 就診,至107年6-7月失眠、焦慮特別嚴重,診斷為持續性 憂鬱症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自105年起即患有憂鬱症, 至107年11月13日方再就診,自尚無從證明其憂鬱症係因 本租約糾紛而致生。又本件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違約行為造成其身心受損,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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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