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8年度,56號
SJEV,108,重建簡,56,20200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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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被   告 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被告「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誤繕被告之名稱為「撲滿成家管理委員 會」,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原告於109年4月8日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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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